(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毛传周与马崇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传周,马崇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传周,男,1937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崇健,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爱京,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传周因与被上诉人马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进行庭前询问,后毛传周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昌民(商)初字第9136号毛宁诉马崇健民间借贷纠纷的开庭笔录,后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传周的委托代理人毛宁、被上诉人马崇健的委托代理人田爱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传周在一审中起诉称:毛传周与马崇健系商业伙伴。2004年1月19日马崇健向毛传周借款428781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截至起诉时,经毛传周多次催告,马崇健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毛传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崇健返还毛传周欠款428781元,并返还自起诉时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毛传周认为马崇健于2006年9月30日借款1713446元,以上两次借款总金额为2142227元。因马崇健在庭审中出示了总借条,故毛传周主张总借条项下的借款金额2142227元,诉讼请求先变更为要求马崇健返还借款21422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变更为要求马崇健返还借款1792227元。马崇健在一审中答辩称:毛传周所述并非事实,马崇健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借款2142227元。二次是以现金的形式偿还借款,有毛传周出具的收条,五次是银行汇款,马崇健总共返还毛传周借款215万元,还多返还了7773元。马崇健汇款数额已经超过欠款数额,马崇健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毛传周应举证证明马崇健的汇款不是还款而是其他款项。其他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马崇健向毛传周借款428781元用于购车,并出具借据一张。2006年9月30日,马崇健向毛传周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毛传周人民币共计1713446元。2007年8月25日,毛传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鉴于从2003年12月份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马崇健向毛传周多次借款,今将多次的借款借据合计成为1张总的借款借据总金额为2142227元为有效的借款借据,其余于2006年9月30日以前的借款借据均为无效作废,特此证明。马崇健于2009年12月、2010年2月3日分别以现金形式返还毛传周借款150000元、200000元(共计350000元),毛传周出具收条二张。马崇健以银行卡汇款的形式返还毛传周借款共计1800000元,分别为于2010年5月12日汇款500000元,于2010年6月17日汇款500000元,于2010年6月24日汇款200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汇款300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汇款300000元。马崇健返还毛传周借款总计2150000元。一审庭审中,毛传周认可马崇健返还的350000元系还款,否认马崇健所述的上述五次汇款系还款。毛传周认为其与马崇健存在商业往来,双方之间的合作没有区分是以个人名义合作还是以公司名义合作,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汇款,上述五次汇款系工程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毛传周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显示马崇健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分别十三次向毛传周汇款,其中包括了马崇健主张的五次汇款。马崇健认为其个人与毛传周之间不存在商业上合作,其余的八次汇款系马崇健替其他公司汇给毛传周的工程款,与本案没关联性。毛传周提交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条款、付毛总房款明细表、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其与马崇健之间的商业往来;马崇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经审核,该院对毛传周提交的该四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毛传周提交其与马崇健短信往来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多次催促马崇健还款,马崇健从未主张已经偿还借款。马崇健不认可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审核该公证书内容注意到在双方短信往来中,马崇健没有表示已经偿还借款,亦没有表示其仍欠毛传周借款,故该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收条、银行流水记录、银行汇款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毛传周提交的借条、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毛传周与马崇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毛传周向马崇健提供了借款214222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马崇健主张其已经清偿上述借款,其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马崇健提交的收条、五次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其返还了上述借款,其已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马崇健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毛传周主张五次银行汇款系工程款,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毛传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毛传周应承担其所述五次银行汇款是工程款的主张不被采信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传周的诉讼请求。毛传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确认有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马崇健提交的收条、五次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其返还了上述借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规定,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自己的履行状况应该予以证明。马崇健对于还款的事实,不仅应该说明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在双方存在多种商业往来中,其更应有基本的说明付款指向的义务。而在两次庭审中,马崇健对于付款的指向自述互相矛盾。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马崇健拿出5笔银行打款记录,并解释二人之间只有这5笔往来,没有更多的打款记录,同时说明这5笔就是偿还借款的转账。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毛传周拿出13笔二人间的转账记录、催款短息和合作会议纪要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和转账资金指向都是工程款,马崇健此时又说双方有多笔往来,13笔款项中,5笔是还款,8笔是工程款。根据禁反言原则,马崇健应对自己不断推翻陈述的说法给出合理解释,对其辩称的工程款、数额和已付款的总额进行举证。然而马崇健仅拿出了付款证明,没有提举任何证据说明还款的指向性与还款的关联性。此外,马崇健在法庭上不断反言也说明其对自己的资金走向根本不清楚,法院不应代马崇健进行确认。二、一审判决对于毛传周提交的短信记录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确认错误。该短信是毛传周向马崇健催款的全过程,不仅涉及到本案的借款,还涉及到其他双方合作期间的债务,具有明确的关联性。三、本案的事实并未查清。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存在商业往来,也认可13笔款项存在私人和公司账户混同的情况。马崇健对双方建设项目总额也有自认,在第二次开庭中马崇健自认毛传周能分到8000多平方米(用于折抵建设款),如此算来,马崇健不仅拖欠毛传周个人欠款,还拖欠工程款。在双方对还款指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全面还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属于应该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体现上述事实。毛传周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和安全责任承包协议,用以证明毛传周和佟景龙挂靠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合同写明了工程款的支付内容;证据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是毛传周和佟景龙施工的,施工地点、建设方和项目全部吻合。马崇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毛传周的上诉请求。借款债务已经清偿,不存在债务混同的情况。马崇健没有义务证明因为多汇款项而主张的还款不属于借款还款的行为,多汇的款项属于其他的经济往来,这种主张是由毛传周提出的,应该由毛传周举证,现毛传周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应该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故应认定借款债务已经清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崇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2014)昌民(商)初字第9136号毛宁诉马崇健民间借贷纠纷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毛传周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欲证明毛传周和马崇健商业往来和合作关系,(2014)昌民(商)初字第9136号案件起因的房屋也包含在8132平方米抵扣工程款的房屋中。马崇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未直接反应毛传周和马崇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马崇健对毛传周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对此本院认为,毛传周以二审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但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毛传周起诉要求马崇健偿还借款,马崇健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而是抗辩借款已经清偿。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崇健所给付的款项究系清偿本案借款抑或双方其他商业往来所给付之款项的事实认定问题。对于案件事实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惟对于马崇健分13次转账中的5笔共计1800000究系给付的工程款,还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注意到,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工程上的款项往来,马崇健庭审中表示毛传周应分得8000平方米房屋对应的房款。而庭审中,毛传周和马崇健均认可关于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显然按照毛传周的主张,双方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存在工程款给付的法律关系,而且毛传周亦认可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并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和工程款给付的数笔金钱债务,也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民间借贷债务。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毛传周可另行向相关债务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毛传周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三十元及保全费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由毛传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三十元,由毛传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