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锦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潜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潜某及其辩护人胡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害人陈某乙因其儿子的女朋友涉嫌犯罪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抓获而找人帮忙,被告人李某、潜某谎称能够帮忙,但需要不少钱送礼走关系。后被告人李某、潜某以搞关系及能帮办取保候审为由,共骗得人民币7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陈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得、其余人民币65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现金取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潜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潜某,并宣读和出示了有被告人李某、潜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胡某、陈某甲、周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潜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本院适用缓刑。被告人潜某的辩护人胡锦云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潜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潜某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并出具借条,明确愿意归还欠款,相对减少社会危险性。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潜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潜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份,被害人陈某乙因其儿子的女朋友涉嫌犯罪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抓获而找人帮忙,被告人李某、潜某谎称能够帮忙办取保,但需要不少钱送礼走关系,并以此为由,从被害人陈某乙处前后二次共骗得人民币7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陈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得,其余人民币65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现金取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潜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且该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潜某及其辩护人胡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潜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胡某、陈某甲、周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陈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认定问题。经查,经本院联系,被害人陈某乙否认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潜某的辩护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潜某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李某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潜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潜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