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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薛茂信与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茂信,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薛茂信,农民。被告闫建,农民。原告薛茂信诉被告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茂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茂信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闫建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期为2个月。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闫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闫建向原告薛茂信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茂信梁秀荣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用期2个月到期付清超期付违约金1%”,后附借款人闫建的签名,借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至5月26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被告闫建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茂信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