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周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周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以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改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恋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且离婚会对女儿造成不利影响。故被告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周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改善为由再次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孩子。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再婚夫妻,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