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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孔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无业。201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生状,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卢**及辩护人对部分事实持有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卢**在苍南县灵溪镇金色世纪门口附近因帮他人讨债,而同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陈某先动手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卢**左脸,继而二人用拳头互殴,致陈某鼻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卢**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卢**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说明当时民警调解后,其主动包一个红包800元给陈某,陈某表示不追究其责任。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文书中被害人曾自述“鼻不适十三天”,说明在1月12日被害人的鼻子就已不适,而本案案发时间为1月14日,故被害人鼻子轻伤不能排除其他伤害可能。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害人的鼻子轻伤系被告人卢**殴打所致,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卢**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卢**在苍南县灵溪镇金色世纪KTV门口附近因帮他人讨债,而同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先动手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卢**左脸,继而被告人卢**同陈某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致陈某鼻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遭钝性外力作用,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卢**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卢**在苍南县灵溪镇金色世纪KTV门口附近因帮他人向其讨债,而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先动手用拳头击打卢**左脸,继而两人发生互殴,其鼻子被卢**打伤,当日经民警调解,二人相安无事,但过了几天鼻子不舒服,便于1月25日到医院就医,医生诊断后说其鼻子可能骨折,其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宋某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苍南县灵溪镇金色世纪KTV门口有二位男子为讨债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中男子A先动手用拳头击打穿黑色上衣的男子B,继而男子B用拳头殴打对方,二人互殴,男子A的鼻子被打出血的事实;3.被告人卢**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4日20时许,其在苍南县灵溪镇金色世纪门口附近因帮他人讨债,而同陈某发生争执。是陈某先动手用拳头击打其左脸,其便与陈某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其致陈某鼻子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民警对被害人陈某的体表进行检查,发现其鼻子流血的事实;5.被告人卢**的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卢**报案后,经民警检查,其左脸和左颈部有红肿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的前科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卢**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鼻子轻伤不能排除其他伤害可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在鉴定时需曾自述“鼻不适十三天”,只是一个大概表述,不能据此推断其鼻子受伤的时间为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晚对被害人检查时即发现其鼻子流血,几天后被害人鼻子开始不适才就诊、后到公安机关要求鉴定,也符合常理,现有证据能证明系被告人卢**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鼻子致轻伤的事实,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卢**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陈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何继程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