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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买合木提·吾甫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合木提·吾甫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男,53岁(1961年6月9日出生)。1999年10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7月5日因吸毒、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不服,提出上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热依汗担任法庭维吾尔语翻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买合木提·吾甫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买合木提·吾甫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及劳动教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买合木提·吾甫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买合木提·吾甫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买合木提·吾甫尔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买合木提·吾甫尔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