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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张守湖与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张守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张守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会玲,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湖,农民。再审申请人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张守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97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存入申请人辖区内的农村股份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现金26000元,约定期限1年,分红按每元每月9.9厘计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入会单。1999年1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存入40000元,约定期限1年,分红按每元每月6.9厘计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入会单。1999年7月16日申请人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告,进行清理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并承诺保护股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换。此后,申请人分多次兑换给被申请人现金37238.87元,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合计元33206.70元。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33206.70元,并无不当。综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