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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邦翔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万维电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力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邦翔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万维电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力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深圳国际文化大厦618(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吴文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盼,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邦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深路(沙井段)黄浦路口永一国际文具城202。法定代表人:周跃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万维电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岭背村永康工业园内一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周仁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力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翔公司)、清远市万维电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力达公司与邦翔公司签订《客户合约确认单》,约定邦翔公司向力达公司购买货物名称“有机硅压敏胶”9000公斤,单价46元/公斤(含税),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4000元,付款条件“货到收取30天兑现支票”,交货地点“广东深圳地区指定地点交货”。力达公司、邦翔公司在上述合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18日,力达公司按邦翔公司指令将货物送至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岭背村永康工业园内一号厂房,即万维公司住所地。万维公司“何永刚”收货后,在力达公司的送货单上签署其个人名字。该送货单列载客户单位名称是邦翔公司,地址是万维公司住所地,供货数量1980公斤。2012年9月7日,力达公司开具号码为05152116、05152117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65600元,发票列载,购货单位是万维公司。其后,邦翔公司、万维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不等的支票给力达公司,均未能兑现。经催收货款未获,力达公��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万维公司自认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公司股东之一,占20%股权,但两家公司经营、财务各自独立,是不同的两家独立法人。万维公司提交一份其与邦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万维公司向邦翔公司购买“有机硅压敏胶”6300公斤,单价48元/公斤(含税),合同总价款3024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力达公司认为万维公司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销售合同》是万维公司、邦翔公司签订与力达公司无关,事实上力达公司也已向万维公司供货。邦翔公司、万维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混同,两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货款责任。力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邦翔公司、万维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1731.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邦翔公司、万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力达公司与邦翔公司签订《客户合约确认单》,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邦翔公司欠货款61731.75元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邦翔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答辩,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力达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邦翔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力达公司主张万维公司与邦翔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因而诉请两家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万维公司与邦翔公司是各自不同的独立法人,两家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住所地也完全不同,力达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方为邦翔公司,邦翔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万维公司签收货物是基于其与邦翔公司之间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并不能证明邦翔公司、万维公司之间是混同经营。因此,力达公司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邦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力达公司货款61731.75元;二、邦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力达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从2012年12月24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邦翔公司负担。力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万维公司、邦翔公司连带向力达公司支付货款61731.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万维公司、邦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万维公司与邦翔公司是各自不同的对法人,两家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住所地也完全不同,力达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方为邦翔公司,邦翔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万维公司签收货物是基于其与邦翔公司之间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根据力达公司提供的《客户合约确认单》可见,万维公司、邦翔公司均签署了该《客户合约确认单》,且该两份《客户合约确认单》上的联系人均系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万维公司法人周仁吉的兄弟)周跃平。因万维公司的公章不在深圳,故只有邦翔公司��其《客户合约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按照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除邦翔公司以外,万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刘x亦会直接向力达公司下订单。另,万维公司的代理人亦当庭承认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跃平也是万维公司的股东,享有20%的股权,同时还在万维公司处任经理一职,负责对外采购及签收货物。其次,根据过往交易记录,万维公司签收涉案货物后,邦翔公司曾向力达公司出具案涉货物总价款165600元的支票(邦翔公司支票号:05xxxx00,出票人:深圳市邦翔科技有限公司,周跃平),邦翔公司支票跳票后万维公司亦为涉案货物出具165600元的支票(支票号:24xxxx52,出票人:清远市万维电绝材料有限公司,周仁吉)。后因前述两张支票均跳票,万维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力达公司出具60000元的支票(支票号分别为:24xxxx56、24xxxx57),两张支票亦跳票。经力��公司多次催收,2013年4月24及5月31日,案外第三人亦先后两次代替万维公司向力达公司支付15000元及9556元(均备注:万维货款)。收到前述部分货款后,力达公司就余款部分再次与万维公司、邦翔公司协商。2013年11月16日力达公司向万维公司、邦翔公司发送《货款支付协议》,确认万维公司、邦翔公司仍欠付力达公司货款61731.75元,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维公司股东、经理)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如果万维公司与力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交易往来,万维公司为什么会以自身名义向力达公司支付货款且在未支付成功时还委托案外第三人以万维公司的名义向力达公司代付货款。由此可见,万维公司、邦翔公司实际均系力达公司的交易对象,均向力达公司履行过合同相对人的付款义务,且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邦翔公司与万维公司实为关联公���,符合《公司法》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被上诉人邦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参加二审询问。被上诉人万维公司答辩称:邦翔公司和万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万维公司持有20%的股份,但两者并不是同一家公司。力达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万维公司损失,这部分损失是以扣减货款的形式赔偿,所以无需支付货款。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力达公司和万维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力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客户合约确认单》买方落款处盖有邦翔公司的公章,且有万维公司员工也即万维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刘x的签名。刘x称其当时是邦翔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万维公司应否对邦翔公司应付力达公司货款61731.75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万维公司主张其与邦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力达公司无关,但万维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其与邦翔公司的购销合同一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而力达公司提交的《客户合约确认单》上买方落款处除了邦翔公司公章外,还有万维公司员工刘x的签名。刘x称其当时是邦翔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予以证实。涉案货物送至万维公司住所地并由万维公司员工签收,力达公司以万维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万维公司向力达公司开具支票并注明用途为“货款”。上述事实证实万维公司不仅参与了《客户合约确认单》的签订,也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再结合万维公司自述的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万维公司持有股份、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万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已足以认定万维公司和邦翔公司同为《客户合约确认单》的买方,同为力达公司的交易对方,因此万维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有遗漏,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清远市万维电绝材料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翔科技有限公司应付上诉人深圳市力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1731.7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保全费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邦翔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清远市万维电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