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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飞与被告虞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黄飞,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协平,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忠,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黄飞与被告虞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桩基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每米15元计算。同时双方还对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桩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8233米,合计工程价款423495元,但被告只陆续支付27万元,尚欠15349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34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虞忠书面辩称,被告实际完成施工18200元,结帐时取了整数18000米,共计工程款27万元,被告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工程数量为350×350型静压方桩共计约25000米左右,工期60天,单价按每米1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最终由夏小松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2号桩机的总工程量为28233米。另查明,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方为江苏水务浦口污水处理厂,承包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该公司将2号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承包的桩基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夏小松为桩基工程现场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计量清单(2号机),证人谢某(工程监理)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号桩基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夏小松作为桩基现场负责人有权利也有资格确认桩基工程的工程量。经其审核2号桩基工程工程量为28233米,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也差距不大,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8233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本院只能从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虽提出书面意见称,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8200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当庭陈述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飞工程款15349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虞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