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桂芝与徐曰民、董芹、胡希如、董光玉、刘喜、侯长杰、徐茂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保字第566号申请人:宋桂芝,女,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徐曰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董芹,男,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胡希如,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董光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刘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侯长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徐茂海,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宋桂芝与被申请人徐曰民、董芹、胡希如、董光玉、刘喜、侯长杰、徐茂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桂芝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曰民、董芹、胡希如、董光玉、刘喜、侯长杰、徐茂海的银行存款65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曰民、董芹、胡希如、董光玉、刘喜、侯长杰、徐茂海的银行存款6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