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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行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瑞满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满,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张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0013号原告刘瑞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让,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桐,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张华峰。原告刘瑞满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孙桐,第三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刘瑞满作出了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4日7时许,在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刘瑞满与张华峰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瑞满对张华峰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瑞满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办案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2、刘瑞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工作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证据3、张华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工作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证据4、王纪伟、朱恩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证据5、刘瑞满、张华峰《诊断证明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刘瑞满、张华峰的伤情,并依法告知对方。证据6、现场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办案说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证据7、(2004)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有前科记录的情况。证据8、暂缓拘留手续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未执行。证据9、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复决字(2014)77号、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案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原告刘瑞满诉称,2014年4月4日晨7时许在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当班主任在操作室告诉第三人张华峰去做卫生,第三人未理。原告以为第三人没有听见,遂善意把第三人叫到楼下提醒说“主任让你去做卫生”,第三人仍未理。此时主任也下楼了,第三人火了,上来就朝原告先抠眼后打脸,连续猛打致使原告眼角撕裂达3.8公分。原告被迫自卫还手,不敌,后被他人隔开报警求助。事后,第三人家里以为原告构成轻伤主动拿钱要求和解。后听说不够轻伤,遂向派出所公关。当时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第三人无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的第二次处罚决定比初次决定事实更不清,说原告“对张华峰进行殴打”,那么殴打结果必须查清,只有事实清楚才有处罚裁量的依据。而第三人没有伤,原告经法医鉴定有伤,这是铁定的事实。被告处罚决定书没有表述属于事实不清。其次,原告挨打之后仅鉴定了眼部外伤,没有鉴定眼球内伤,复议期间原告发现自己视力下降的厉害,便要求被告就视力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被告同意并开出相关证明但就是推脱不给原告做,而此案眼部损伤的鉴定结果,可能对案件的性质产生影响。第三,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复议机关责令重作后应遵循的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284号、286号、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证据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复决字(2014)77号、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及送达回执,证明天津市公安局(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2014)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U盘、刘瑞满受伤的照片及书面说明,证明事件的过程,第三人先动手,原告是自卫还手,且第三人没有伤;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完整,不能客观准确记录案件情况。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第一,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清楚。2014年4月4日7时许,在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刘瑞满与张华峰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瑞满与张华峰相互殴打,均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刘瑞满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另对第三人张华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第二,对原告处罚的证据充分。原告刘瑞满殴打他人一案有刘瑞满、张华峰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本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及时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依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刘瑞满与张华峰进行了传唤询问,依据该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了处罚前告知笔录,依据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进行了处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第四,本案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处理工作问题过程中不冷静,致使矛盾升级,均存在过错,且均给对方造成伤害,考虑到造成后果的不同,被告依法作出上述裁决。综上所述,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张华峰述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8、9无异议。对证据4中朱恩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纪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据7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提供该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9无异议。对证据2,第三人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因为原告无端挑起事故。并且原告所述第三人下楼时打他不属实,对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几份笔录前后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王纪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朱恩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提出录像能最原始最真实地反映事实,这份录像反映的是原告先到地方等着第三人,双方开始只是推搡,打架的起因主要在于原告。关于伤情问题,第三人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只要有殴打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伤害,都是违法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第三人提出原告提供的视频能反映事件经过,但不能体现第三人没有伤,并且视频也能够体现证人在旁边,明显是原告先动手的。另外第三人的诊断证明已经提供给公安局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284号、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刘瑞满与第三人张华峰相互殴打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许,在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刘瑞满与张华峰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瑞满对张华峰进行殴打。原告刘瑞满于当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原告刘瑞满的报案,被告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刘瑞满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称第三人先动手,其属于被迫自卫还手,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满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辰公(青)行罚决字(2014)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瑞满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