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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务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务某某,女,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务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与别人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支持,自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望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电热扇一台、条几柜一组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订立婚约,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望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电热扇一台、条几矮柜一组;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共同财产:“星星”牌电冰箱、“格力”牌挂式空调、“爱普阳光”牌太阳能各一台、“望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原告对共同财产放弃,不再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认为欠同学刘帅5000元,为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务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杞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被告又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潘某甲,并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给付抚育费的标准,以被告每年负担抚育费2000元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故原告要求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潘某甲由原告务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潘某某每年负担抚育费2000元,至原、被告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育费,于2015年开始执行。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望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电热扇一台、条几矮柜一组,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书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