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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毛某、陈某等与南宁市旭东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梁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南宁市旭东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青某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毛某。原告陈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宾,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旭东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某。原告毛某、陈某与被告南宁市旭东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服务公司”)、梁某、青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与陈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宾,被告旭东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陈某共同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毛某与被告旭东服务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其派员为原告带小孩兼做家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当时原告毛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即被告青某签订了服务合同,并交纳了400元服务费。虽青某派出一个员工为原告服务,不久因毛某不满意,被告青某又另外排被告梁某为原告服务。2013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梁某在原告毛某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100号区某小区高层住宅X号房中带小孩时,开门让陆某进入房屋,结果陆某将家中正在熟睡的小孩陈某抛下楼摔死。当原告毛某闻讯赶来将孩子送去医院时,被告梁某还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原告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旭东服务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由其指派员工为原告带孩子,现该公司的员工在带孩子期间导致孩子受伤死亡。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旭东服务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两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共计48741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旭东服务公司辩称:1、在原告与青某所签的《服务合同书》中,旭东服务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也没有收取任何合同款项,对合同没有法定义务,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青某原系农民工,从事家政服务多年,在其有创业愿望但缺乏资金时,旭东服务公司为帮扶弱势群体创业,扶持其加入旭东服务公司连锁经营家政服务,助其创业。在青某加入期间为其提供电脑等设备,旭东服务公司的行为纯属是公益行为。3、旭东服务公司与青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为一年,到2012年12月10日已终止,终止协议后,一方应立即停止被外人或单位认为与旭东服务公司有关联的经营行为。原告之子陈某被害一案发生在2013年9月20日,此时我单位与青某签订的《协议》已经期满。对于协议终止后发生的事情,旭东服务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因此,原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旭东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辩称:1、原告毛某和陆某对陈某的死有直接因果关系。2、梁某对陈某的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毛某应承担陈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其与陆某的行为共同造成陈某的死亡,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放弃对陆某的赔偿主张,因此,陈某死亡的赔偿应由毛某全部承担,与梁某无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某辩称:1、青某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实为中介服务合同,青某只是负责介绍人去帮原告提供服务,服务人员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每介绍成功一个人青某只收介绍费400元,没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青某推荐、介绍的家政服务员都是受过专业培训的,是不会擅自开门放陌生人进入服务对象的家,原告之子陈某被害当天,被告梁某在孩子熟睡后到厨房做菜,开门也是原告毛某的父亲叫的,且原告毛某在与人发生冲突后,作为孩子监护人,没有及时告知家中人员防范,因此在罪犯来敲门时,其父亲叫梁某去开门,并任由其在家中自由行走,甚至进入孩子卧室,这是造成惨案的直接原因。综上,梁某在开门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青某作为南宁市旭东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十二直营部(以下简称“二十二直营部”)的代表与原告毛某签订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旭东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为作为合同乙方的毛某提供社区服务员,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之日,青某向毛某收取了服务中介费400元,并加盖二十二直营部的印章。甲方员工工作内容为:带两岁小孩,兼做家务。甲方员工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工资由毛某直接支付给为其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梁某为二十二直营部派出为原告毛某提供服务的人员,在梁某提供服务期间,毛某的儿子被案外人陆某抛下楼摔死。另查明: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陈某的母亲毛某于2013年相识后因个人情感原因引发纠纷,并多次与毛某发生争吵。2013年9月20日17时许,陆某去到毛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100号区某小区高层住宅X号房的住处。因未找到毛某,陆某进入陈某睡觉的卧室阳台与毛某通话,二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陆某心生怨恨,将卧室内熟睡的陈某从阳台抛下楼后逃离现场,导致陈某死亡。同时证人毛某甲(系毛某的父亲)所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其与孙女毛某乙在客厅看电视,有人连续敲了三次们,后来保姆开了门,一名与毛某有交往的戴眼镜的男子走进来边走边打电话走进了“毛兵兵”(系毛某的儿子陈某)睡觉的房间。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其与外公在客厅看电视,小弟陈某在房间睡觉,后来有人开门,外公叫阿姨去开门。其看到一个姓陆的叔叔走进来和保姆阿姨说了句话就走进了弟弟睡觉的房间。证人梁某所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家中做饭,毛某的儿子在房间睡觉,后有人敲门,毛某的爸爸叫其去开门,其看见走进来的是之前来过家里吃饭的一名男子。其还问男子,毛某是不是回来吃饭,那名男子称她在忙,其就回厨房做饭了。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青某经营的二十二直营部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青某指派服务人员梁海芳为毛某提供家政服务。毛某不满意更换服务人员后,虽毛某与青某未就另行指派的人员梁某提供服务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梁某已实际为毛某提供了服务,对此各方均认可适用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的有关内容以及提供服务的形式,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梁某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与两原告儿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儿子陈某的死亡后果系陆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作为保姆的梁某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梁某虽为陆某开门,但系在毛某的父亲指示下开门,且陆某与原告毛某事发前在交往,之前也来过毛某的住处吃饭,毛某的家人也都认识陆某,陆某对于梁某来说并非陌生,故梁某开门让陆某进屋并无不妥,且开门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毛某主张在陈某被抛下楼后,梁某仍不知情,故存在违约这一主张。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来看,事发时陈某在睡觉,梁某是在厨房做饭,毛某的父亲及侄女在客厅看电视,客观上梁某无法注意到陆某的行为。梁某做饭的行为亦属于其提供服务的范围,故本院认为梁某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两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