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4号区块。法定代表人郑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明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明、金立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泊奥公司)诉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清、被告好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中泊奥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关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机械式停车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于2013年4月11日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但被告仅在2012年11月8日付款374400元、2013年2月27日付款5616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88983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88983元、违约金604800元,两项合计16937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好美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1088983元应该区分设备款和安装费,而非全部是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俱履行了相应的部分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设备款、安装费的支付义务,原告也没有履行设备培训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并不足以引起被告要承担两份合同总价2016000元的30%即6048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未全额支付款项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损失,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被告公司管理不到位,人员调动频繁,导致合同、往来凭证原件不全,暂时无法查证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后若发现另行主张。被告目前经济不景气,希望原告给被告筹款期。原告大中泊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关系;2、设备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设备的安装关系,并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分工;3、对账函1份,拟证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8898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好美家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履行936000元,原告有相应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故合同尚在履行中,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好美家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被告好美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大中泊奥公司与被告好美家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甲方):好美家公司,卖方(乙方):大中泊奥公司;设备总价1872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第一期款)之日起本合同生效,计374400元;提货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款),计561600元;主钢结构安装完毕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款),计561600元;在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本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5%(第四期款),计280800元;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本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余款即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0日内无息返还;等等。《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买方(甲方):好美家公司,卖方(乙方):大中泊奥公司;安装总价144000元;甲方应在设备交货日10日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共计72000元整;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共计72000元;等等。2013年4月11日,合同所涉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3日,被告好美家公司在大中泊奥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好美家公司尚欠原告大中泊奥公司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账款1080000元、配套预埋件工程联系单账款8983元,合计1088983元。合同签订后好美家公司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第一期款374400元和第二期款561600元。原告大中泊奥公司认可被告好美家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项合计842400元和设备安装款144000元。大中泊奥公司与好美家公司均认可质量保证金应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大中泊奥公司与好美家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好美家公司在大中泊奥公司交付及安装设备后负有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故好美家公司应于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款项9864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款项8983元,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款项93600元,现好美家公司均未支付,故对于大中泊奥公司主张好美家公司支付款项1088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好美家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一项,本院认为,虽然设备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对违约金均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好美家公司应支付大中泊奥公司违约金472951.2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88983元、违约金人民币472951.2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按照日利率0.000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2元,由原告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3元,由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2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