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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候贵小与被告杨存有杜巧玲杨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贵小,杨存有,杜巧玲,杨三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侯贵小,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杨存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杜巧玲,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存有妻子。被告杨三存,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侯贵小诉被告杨存有、杜巧玲、杨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有、杜巧玲、杨三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贵小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杨存有、杜巧玲经被告杨三存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此后,由于被告杨存有的买卖不好,原告一直没有向其追要。2014年,被告在一工程盈利,原告要求被告杨存有偿还借款拒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存有、杜巧玲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截止2015年1月9日利息42000元,被告杨三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存有、杜巧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分,被告杨三存担保。被告杨存有未答辩。被告杜巧玲未答辩。被告杨三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杨存有、杜巧玲经被告杨三存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0.0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侯贵小提供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0.02分,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条据中约定的0.02分,是双方在书写中出现的误差,该陈述符合民间借贷一般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存有、杜巧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三存是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三存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侯贵小要求被告杨三存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存有、杜巧玲、杨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存有、杜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侯贵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二、被告杨三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杨存有、杜巧玲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殿亮审 判 员  史瑞峰人民陪审员  孙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