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印国权与王化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印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杰,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某某,农民。原告印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杰、第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做花木生意,原告与村里其他人经常替其挖掘花木。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其他6人被被告叫去到大堰枫树岭山地掘花木。原告与其他2人抬一棵树下来时,因没有路,不小心滑到了3米深的田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出事后,被告托同去掘花木的人员带来1000元。有关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705.6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1705.6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误工费请求37500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79205.61元。原告印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请:1.奉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2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2.医疗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证人印某甲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的支付事实;4.证人印某乙、印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抬树经过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实际雇主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即使判决被告赔偿损失,部分赔偿金额也是不合理的,还需考虑原告本人的过错。被告王某某为证实本案实际雇主为第三人蒋某某的事实,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印某丁、印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庭审中陈述:其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2014年6月受雇去第三人处挖掘花木的人员为其及陈某乙、印某丁、印某乙、印某丙和原告;挖掘花木事宜由被告与其电话联系;被告电话中讲到,要去大堰枫树岭掘、问证人是否有空,花木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当天会来接、饭由第三人提供,证人电话中表示同意;具体人数也是电话中确定下来的;电话中未确定工钱,因为他们250元/天是固定的,电话中有无讲报酬由谁付忘记了,但基本上树是谁的,饭就吃谁的、草绳也由谁提供、报酬由树的主人支付;当天由第三人接证人等人去枫树岭,中饭、草绳由第三人提供;当天第三人处花木挖掘结束后,证人等5人(原告受伤未去)又去其他地方挖掘花木;报酬款后是由被告外甥经手付给证人的,被告外甥讲其中1000元是第三人的,说是苗木款减下了,另500元是其他人的;原告受伤经过,证人未看到;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过原告1000元,款项性质证人不清楚。证人陈某乙庭审中陈述:其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挖掘花木是证人陈某甲叫其去的;当天由第三人开车来接,中饭、草绳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是在抬树过程中“翻倒”受伤的;报酬250元是陈某甲交给证人,之前陈某甲没有和证人说报酬多少,因为是固定的,他们只干一天活;装树时,第三人开车将树驳运到停在大路的车上。证人印某丁庭审中陈述:其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在大堰挖花木是印某乙叫其去的;当天是第三人开车来接证人等人的、中饭、草绳也是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也驳树的;在第三人处干活后,除受伤的原告外,其余又去其他地方挖花木;原告受伤其没有看到;当天的报酬250元由印某乙交给他的。证人印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去大堰挖树是陈某甲叫其去的,并叫证人另外再叫3人,说树是被告向第三人买的,没有说报酬,因为报酬250元/天是固定的,后来报酬是陈某甲给其的;当天是第三人开车来接证人等人的、中饭、草绳也是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也开车驳运花木的;原告是和其一起抬树中受伤的,原告当时抬着树,路也比较难走,一只脚就滑下了,当时原告在后面,证人在前。第三人蒋某某陈述称:1.第三人在原告伤前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后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没有责任。2.证人印某乙、印某丙证言中关于被叫去打工及工钱由被告支付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说明雇主为被告而非第三人,第三人不需要对原告负责。3.被告和证人陈某甲共同作虚假陈述。(1)证人陈某甲关于按照惯例由卖家负责挖掘和装车的陈述不能成立的。在花木买卖中由哪方负责花木的挖掘和装车,并无惯例,只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2)证人陈某甲关于中饭后第三人与被告商量花木款事情的陈述不事实,中饭前被告已将苗木款打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内。(3)证人陈某甲关于由第三人电话联系证人、要求组织一些人去挖树、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来回接送和午饭由第三人提供的陈述不事实。第三人与证人陈某甲素不相识,仅为接小工需要从被告处要了证人陈某甲电话号码,要证人报出接人地点和时间是为了准确接到证人陈某甲等人。第三人没有、也不必要在电话中商量报酬问题。将证人陈某甲等接来和提供中饭,是尽地主之谊而已,无需商量、也不必与证人陈某甲商量。另证人陈某甲等并非第三人送回,他们还受被告指派去其他地方干活。(4)证人陈某甲关于第三人未带现金、让被告垫付的陈述不事实。第三人不是雇主,故无需付报酬,否则,身上怎么会不带钱。被告作为雇主,付小工报酬,理所应当。第三人只是净收花木款9400元,被告也未将小工工钱1000元打入第三人银行账户。4.被告付小工报酬的地点和报酬总额能说明被告是雇主。证人陈某甲等人当天下午还要到另外地方去干活,故被告绝对不是在第三人处支付报酬的。以每人250元计,报酬总额应为1500元,按被告所说报酬总额1000元,明显矛盾。而被告将第三人处花木装走后,还要卸下或到他处再掘装花木,小工才能得到报酬,这也印证了证人陈某甲等人是被告经常临时雇佣的小工。5.第三人对原告受伤经过没有意见。综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只是净拿树款,原告等人是被告叫来的,工钱是被告付出的,雇主自然就是被告,受伤的原告是被告所雇的,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的受伤承担责任,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第三人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9400元,系花木款,不包括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印某甲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真实性难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印某乙、印某丙的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印某乙的证言应以其到庭作证陈述为准;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言未经证人签名确认,故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印某丁、印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均无意见;第三人认为1000元是第三人付的是证人陈某甲的的猜测,第三人也没有驳树,证人在第三人处挖好树后又去其他地方挖树了,关于报酬证人自己也说不清,证人陈某甲是在撒谎;对证人印某丁的证言,第三人认为可能驳树了,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未提异议;对证人陈某乙、印某乙的证言,第三人没有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但证人陈某甲关于1000元的报酬由第三人支付系其听被告外甥所说,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证言不能证实该部分事实。5.对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凭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印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印某丁、印某乙受雇从事花木挖掘等工作。当天,在第三人蒋某某花木地,原告与人抬花木过程中,因未看清路面而摔下至约3米深的田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共计医疗费7527.69元。原告等人所抬花木系第三人出售给被告,出售的花木共计红枫20株,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银行账户打入9400元。原告等人受雇系2014年6月26日之前由被告与陈某甲电话联系确定,双方电话中确定了受雇人员的人数、雇佣活动的内容等事项、雇员由第三人接送、中饭及草绳由第三人提供等事项。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开车将原告等人接至第三人花木所在的奉化市大堰镇枫树岭,当天中饭、草绳由第三人提供,装运花木中第三人曾开车驳运。当日,除受伤的原告外,其余人员又按被告指示去他处挖掘花木。劳务报酬由被告外甥事后交付给陈某甲。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托人带给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接受劳务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被告认为,本案中接送原告等人、中饭、草绳提供均为第三人,按花木买卖的常规,负责接送、中饭、草绳的一方为雇主,劳务报酬1000元也是被告帮第三人垫付的,故第三人为接受劳务方。第三人认为,接送、中饭、草绳系其出于好心,其净拿花木款,该花木款不含挖掘、装卸报酬;其与原告等人之前并不认识。原告等人为被告叫来、工资也是被告支付,故接受劳务方为被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及人数由被告与陈某甲通过电话确定、劳务报酬由被告方支付给提供劳务者,在第三人处挖掘花木后,除原告外的其余小工又为被告去他处挖掘花木,应认定被告为接受劳务方。被告主张其为第三人代雇原告等人、代付劳务报酬以及按行业习惯提供接送、吃饭、草绳方为接受劳务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印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看清路面致摔下受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其余80%的民事责任,应被告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予以承担。审理中,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误工费37500元,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中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662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护理费2040元,其中住院期间600元(100元/天×6天)、出院后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4.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16309元(48927元/年×4个月);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鉴定费800元;共计26954.6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计21563.6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2056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563.6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2056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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