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某公司被告陈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从事个体物流业务,原告将价值43000元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被告出具说明,认可拖欠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要求以自己的一辆小型客车抵付欠款,原告认为价格过高,要求被告支付现金,现经原告多次偿要,被告拖延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货款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抵押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因本人拖欠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本人将自由的且已抵押在某公司的鄂FDT9**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3001045;车辆识别代码为:0708745,建议作价43000元抵给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货款”,说明有被告陈某某签名和捺印。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从事个体货物运输。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4月30日,原告某公司分两批将共计价值80000元的大米交于被告陈某某,委托其将该货物运至湖南省长沙市。被告陈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桥物流���休息过程中,价值80000元的货物被盗。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破,追缴回价值37000元货物,剩余43000元货物至今未能追回。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一份《抵押说明》,该说明载明:“因本人拖欠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本人将自由的且已抵押在某公司的鄂FDT9**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3001045;车辆识别代码为:0708745,建议作价43000元抵给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货款”,说明有被告陈某某签名和捺印。因原告拒绝以物抵债,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现金,故而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输至指定的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对货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对原告出具的《抵押协议》中已确认货物丢失的赔偿额为4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4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华代理审判员郭方望人民陪审员肖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