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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段某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沿和县乌江镇往卜陈方向公路上行驶,当行至乌江镇三岔路口加油站路段,与鲁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后乌江镇交警中队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发现段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段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4月9日上午,段某应乌江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前往乌江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段某户籍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测试、取样、检测被告人饮酒情况的照片、测试结果、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能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段某在其亲戚家吃中饭时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段某酒后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和县乌江镇往卜陈方向行驶,大约13时许,当车行至乌江镇三岔路口加油站路段,与鲁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和县公安局乌江交警中队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段某有酒驾嫌疑,当场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遂将段某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段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4月9日上午,段某应乌江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前往乌江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测试、取样、检测段某饮酒情况的照片、测试结果以及鉴定部门的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段某主动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