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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与付家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付家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范钦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家斌,男,l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家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l06-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已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对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立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内,原告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已将付家斌作为被告起诉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历下区人民法院也已经于2015年1月l3目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历民初字第247号。付家斌的住所地是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由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付家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4)246号裁决,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为由,将案件裁定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经本院(2015)济中立终字第147号裁定予以维持。本案系付家斌不服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4)246号裁决,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付家斌与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所在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