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宣依浩与章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依浩,章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宣依浩。委托代理人: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纪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118号第八层。代表人: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宣依浩诉被告章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立预字号登记起诉,于2015年3月13日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依浩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章纪祥、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章纪祥驾驶浙A×××××号机动车从青龙村到章村,与对向原告宣依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宣依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纪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宣依浩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003.03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纪祥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86.78元。二、事故后,原告宣依浩在原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9285.73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8月,原告宣依浩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宣依浩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为宜。审理中,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后,被告章纪祥已经赔偿30900元。三、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章纪祥,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宣依浩大女儿宣越洋,1998年7月18日出生,小女儿宣越涵,2007年4月1日出生。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内只赔偿1000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28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5天,为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二被告认为时间和标准均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时间酌情认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公司要求按十级伤残赔偿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证人证言,结合被告章纪祥对原告工作情况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年数认可,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二个女儿均生活在城镇,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成立。大女儿宣越洋可以计算2年,小女儿宣越涵可以计算7年。故本院认定为80994元(37851元/年×20年×0.1+大女儿11760元/年×2年×0.1÷2人+小女儿11760元/年×7年×0.1÷2人)。5、误工费,二被告认为时间和标准均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时间认定为7317元(60天×121.95元/天)。6、护理费,二被告认为时间和标准均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时间认定为3658.50元(30天×121.95元/天)。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400元合理。8、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合理损失必须,但根据二次鉴定,伤残有所调整,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和双方过错,酌情认定5000元合理。10、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宣依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000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章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宣依浩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依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0005.2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21435.23元(19285.73元+1250元+9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92369.50元(80994元+7317元+3658.50元+400元),财产损失限额1200元(鉴定费)。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宣依浩103569.50元(10000元+92369.50元+1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16435.73元(120005.23元-103569.5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章纪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支付30900元,超出承担部分14464.27元(30900元-16435.73元),应视为替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被告章纪祥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89105.23元(103569.50元-14464.27元)。综上,原告宣依浩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纪祥、人寿公司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10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依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预收436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宣依浩承担153元,被告章纪祥承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