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燕丽与胡士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燕丽,胡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913号申请执行人:马燕丽,住余姚市城区。被执行人:胡士林,余姚市林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申请执行人蔡绍炯与被执行人胡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86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士林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白山路136弄12号的房产在2013甬余执民字第2379号案件中经拍卖以2535000元成交;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旱门南路81号白云商贸中心622、624室的房产在2013甬余执民字第2379号案件中三次流拍,未变卖。现申请人依法取得分配款5235元,余款无法执行。且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534号案件已将被执行人胡士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9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蓉蓉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