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某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坤,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坤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坤伙同黄某强(另案起诉)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由曾某坤联系电信诈骗活动中的“上线”,并在接到取款任务后持银行卡将诈骗款提现或者将银行卡、密码交给黄某强,由黄某强取款,从中获取提成。1、2014年11月4日8时,被害人沈某梅在河南省孟津县小蒗底镇马屯村接到电话,被人冒充朋友借钱,沈某梅按对方指引,将3000元汇入对方指定的帐号为(621098580000531391户名张某林)的帐户内,后发现被骗。当日11时,被告人曾某坤接到“上线”电话得知该银行账户已存入诈骗所得的赃款,即持该银行卡在茂名市电白树仔信用社提现赃款3000元。2、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害人薛某鑫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接到电话,被人冒充同学借钱,薛某鑫将8000元汇入对方指定帐号为6217002870032159152(户名:陈某栋)的帐户中,后发现被骗。当日9时30分,被告人曾某坤接到“上线”电话得知该银行账户已存入诈骗所得的赃款,指示黄某强持该银行卡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二路建设银行柜员机处提现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诈骗的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3、汇款单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指认相片。6、ATM流水清单、交易流水清单。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8、通话记录。9、视频截图、照片。10、证明。11、户籍资料、证明。12、调查评估材料。13、拘留证、逮捕证。(二)证人黄某强的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1、薛某鑫的陈述。2、沈某梅的陈述。(四)被告人曾某坤的供述和辩解。(五)勘验检查笔录以上列举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民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