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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魏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叶某某,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翠芸,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翠芸、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天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魏某乙、2012年7月23日生育次子魏某丙。因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还纵容其父亲赌博,致使负债累累,为躲避债务,被告四处搬家;被告还要求她到处借钱,且不让她外出打工,也不支付家庭生活费。为此两人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9000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两个非婚生子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建立起深厚的亲情。而原告对两个非婚生子长期缺乏关爱,双方未能建立起母子亲情。被告的家庭环境更适宜两个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若擅自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子魏某乙、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8年年度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7日,原告生育长子魏某乙,2012年7月23日,原告生育次子魏某丙。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两个非婚生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个非婚生子应由谁抚养?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陪嫁现金30000元?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经济条件好,而被告之父因负债累累,导致经常搬家,不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故两个非婚生子应由她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两个非婚生子长期由他及其父母抚养,已与他们一家建立起稳定的亲情,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健康成长不利,故两个非婚生子应由他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均认为两个非婚生子由自己抚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个非婚生子由对方抚养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而原、被告育有两个非婚生子,即使原、被告双方有一方抚养子女的条件优于对方,但若两个非婚生子均由一方抚养,无疑将加重抚养两个非婚生子一方的经济负担,从而对两个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反而不利,且无论剥夺哪一方抚养非婚生子的权利对其均不公平,故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非婚生子为宜,因非婚生长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非婚生长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因抚养非婚生次子魏某丙需要的抚养费较多,而原告表示若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非婚生子,其愿意各自承担抚养费,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陪嫁现金30000元并被被告及其父亲花掉,故应由被告返还其30000元。被告认为他并未收到原告的陪嫁现金30000元,其不必返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收取其陪嫁现金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陪嫁现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且即使被告收取原告陪嫁现金300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该款项由被告花掉,也无能据此即认定是被告向原告借此陪嫁现金30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返还其陪嫁现金3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8年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非婚生子,因双方产生感情纠纷,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非婚生子,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非婚生子由对方抚养会对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两个非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将剥夺另一方对非婚生子的抚养权,也将加大抚养一方的经济负担,对两个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两个非婚生子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因非婚生长子魏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非婚生长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均有互相探望对方抚养的非婚生子的权利。因非婚生次子魏某丙需要的抚养费较多,原告表示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非婚生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陪嫁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子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非婚生次子魏某丙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二、原、被告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望对方抚养的非婚生子,原、被告有互相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