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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怀富、刘奇、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刘怀富,刘奇,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富,男。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怀富、刘奇、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怀富于2014年8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4时5分许,喻俊才驾驶豫PZ31**/豫P9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K1079+248M处,与同方向前方停放在路面张文胜驾驶的豫R219**/鄂F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豫R219**/鄂FE1**挂号车又与前方刘怀富驾驶的豫R827**/豫R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喻俊才死亡,豫PZ31**/豫P9F**挂号乘车人胡道峰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3)第D0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喻俊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胜、刘怀富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豫R827**/豫R99**挂号车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经东风商用车特约服务站维修,刘怀富支付维修费用27300元。2014年11月20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4)第05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R827**/豫R99**挂号车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为71500元。刘怀富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PZ31**/豫P9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远大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保险金额共计244000元)和商业险(主车、挂车各一份);豫R219**/鄂FE1**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奇,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和商业险(主车、挂车各一份);豫R827**/豫R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怀富。豫R219**/鄂F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主车、挂车各投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244000元。在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00708号判决、(2013)兴民初字第00886号、(2014)兴民初字第00116号判决、(2013)兴民初字第00920-1号调解等四个民事案件中,该244000元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中,豫PZ31**/豫P9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主车、挂车共计244000元)已用1269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焦点为:1.刘怀富损失额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就该法律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刘怀富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刘怀富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车辆损失27300元;2.停运损失71500元(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3.评估费2000元。上述1-2项共计98800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刘怀富损失98800元(不含评估费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7093元(主车、挂车共计交强险保险金额244000元,已使用126907元)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怀富损失98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刘怀富、被告刘奇各负担1075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怀富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间接损失其无义务赔偿;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完,所以刘怀富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其赔偿刘怀富损失1165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怀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正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大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其已理赔,原判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