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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真秦文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真秦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11号罪犯真秦文,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一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真秦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480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6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月1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履行赔偿的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真秦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