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子范与陈俊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范,陈玉,陈俊东,陈俊峰,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子范,男,1951年8月1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玉,男,1950年12月2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俊东,男,1971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俊峰,男,1975年6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莹,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子范诉被告陈玉、陈俊东、陈俊杰、陈俊峰、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范、被告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东、陈俊峰、刘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玉、陈俊东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息一分五厘,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还清本利,如2012年12月30日未能偿还,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陈玉、陈俊东仅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本利一直拖欠不付。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将被告陈玉、陈俊东诉至法院,被告陈玉、陈俊东找来陈俊峰、刘莹为其担保,约定该款本利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就撤回了起诉。但是在约定的日期还是没有还款,被告陈俊峰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担保,说明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但是直至今天也未予偿还欠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玉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就是现在经济紧张还不上了。被告陈俊东、陈俊峰、刘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玉、陈俊东于2011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为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约定年利息一分五厘,写明利息12000元,并约定如本息2012年12月30日还不上,则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另提供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俊峰、刘莹为被告陈玉、陈俊东欠款之事担保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2014年10月1日陈俊峰再次为被告陈玉、陈俊东欠款之事担保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另提供原告自己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经被告陈玉质证认为对欠条无异议,是我和被告陈俊东出具的并按的手印,另对被告陈俊峰、刘莹为其担保的过程亦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清单不知道算的对不对,应按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陈俊东、陈俊峰、刘莹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因被告陈玉庭审承认欠款事实和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玉、陈俊东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俊峰、刘莹为被告陈玉、陈俊东的欠款自愿担保,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形成了担保关系,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欠款欠条约定明确,其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定范围,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清单计算不明确有混淆情形,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应按照欠条明确的利息约定给付利息。即:本金8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12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以最后一个月日期期间为下旬按整月计息,共计为25个月,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为60000元;利息保护共计为72000元;递减原告已经偿还10000元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陈俊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子范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62000元;被告陈俊峰、刘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陈玉、陈俊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审 判 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