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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闾民初字第13号原告马某某,女,1966年5月15日生,回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施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生,回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3月举办传统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于女孩施玉婷,1994年生育男孩施玉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之后,被告就匆匆离开,至今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1990年农历3月举行传统婚礼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4日生育女孩施玉婷,1994年5月16日生育男孩施玉峰。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岷县马坞乡新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举行传统婚礼结婚,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的事实。4、本院的公告一份,以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当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武审 判 员  杨 希人民陪审员  孔令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