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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良兴、张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韩良兴,张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旋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良兴,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影,女,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良兴、张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兴、张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泉州协鑫鞋塑有限公司”购买鞋类产品,2009年2月25日经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其后二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予支付,2010年间“泉州协鑫鞋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明确注明:“兹有天津韩良兴欠泉州协鑫鞋塑有限公司”“欠款人:韩良兴”,而被告张影仅是在欠条上的还款内容部分处签名确认,而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张影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对原告关于张影参与共同向其购买鞋类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韩良兴向原告购买鞋类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良兴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张影也要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关于原告对被告张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韩良兴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