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刁梦婕。原审第三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达光,董事长。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6881367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艺想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钢笔;钢笔套;墨水;绘画材料;文件夹(办公用品);笔记本;除家具外办公必需品;文具;文具盒(全套)等。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毕加索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法受理后,艺想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著名画家毕加索的名作《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毕加索自逝世至今不足五十年,其继承者所对该画作所享有的著作权仍然有效,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商标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6882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毕加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6881367号“图像”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艺想公司不服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26882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于2012年8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毕加索公司不能证明其引证的《梦》作品为毕加索创作,且毕加索公司亦非毕加索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因此被异议商标侵犯毕加索及其继承者所拥有的《梦》作品的著作权不成立。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艺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异议裁定书打印件等主要证据。毕加索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著名画家毕加索及其继承者所拥有的《梦》油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请求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毕加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画家毕加索的作品《梦》的网路资料、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判决书及中文翻译、有关协议书及中文翻译、授权文件、使用资料等主要证据。著名画家毕加索于1973年4月8日逝世,生前创作了《梦》等许多知名作品。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2940号关于第688136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32940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著名画家毕加索知名作品《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毕加索逝世至今不足五十年,其继承者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仍然有效,鉴于《梦》作品已世界闻名,艺想公司应该可以接触到该作品,且艺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经过《梦》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艺想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本案诉讼阶段,艺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及附图;2、商评字(2014)第060159号关于6681888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艺想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红新系被异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人及毕加索公司并非毕加索作品之著作权的权利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阶段各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毕加索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艺想公司不服第13294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艺想公司关于毕加索公司不是毕加索著作权继承人也不是著作权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之处理正确,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著名画家毕加索知名作品《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毕加索逝世至今不足五十年,其继承者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仍然有效,鉴于《梦》作品已世界闻名,艺想公司应该可以接触到该作品,且艺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经过《梦》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32940号裁定。艺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艺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毕加索公司不能证明其引证的《梦》作品为毕加索创作,且毕加索公司亦非毕加索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毕加索及其继承者所拥有的《梦》作品的著作权不成立。毕加索公司以他人在先权利为依据提出异议时,应当取得有关权利人的授权。二、即使此《梦》存在,艺想公司从未接触过,更谈不上抄袭或模仿。被异议商标是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自行创作,并于2001年9月20日完成的作品。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4—F—00160791号。商标评审委员会、毕加索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32940号裁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2001年《商标法》并未限制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只要违反了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艺想公司关于毕加索公司不是毕加索著作权继承人也不是著作权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著名画家毕加索知名作品《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毕加索逝世至今不足五十年,其继承者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仍然有效,鉴于《梦》作品已世界闻名,艺想公司应该可以接触到该作品,且艺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经过《梦》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艺想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娇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