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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北路美食展销会附近空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杜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贩毒工具手机1部,从吴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氯胺酮0.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沙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属贩卖其他少量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97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贩毒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海蓉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