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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申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中杰与乌宝生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中杰,乌宝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申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中杰,男,生于一九七0年三月十四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乌宝生,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二日,回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再审申请人李中杰因与被申请人乌宝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中杰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其没有致伤被申请人乌宝生,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等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再审申请人李中杰与被申请人乌宝生因琐事发生争执,再审申请人致伤被申请人之事实,不仅有被申请人陈述及其住院医疗记录予以证明,并且还有再审申请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关于被申请人之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对被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支持并无不妥。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是正确的。综上,李中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中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红宝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李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