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冷晓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晓宇,王建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晓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上诉人冷晓宇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案外人余青意欲租用王建军位于“我家山水”的房屋,但该房屋中存有白酒若干,需先将白酒腾仓后才能出租。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余青与冷晓宇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冷晓宇将位于镇江市丹徒区312国道257公里处的一间厂房租赁给余青存酒。经王建军同意,余青将王建军的白酒运到该厂房存放。2014年4月13日,经王建军、冷晓宇及余青清点后,由三方签字形成入库清单一份,确认王建军在该厂房存入“忆当年”白酒共214箱,其中50年代的70箱,60年代的48箱,70年代的47箱,80年代的49箱。当天,王建军提走60年代及70年代白酒各两箱,由王建军、冷晓宇在出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冷晓宇向余青催要房租,余青让冷晓宇用王建军存在厂房里的酒冲抵房租。2014年5月23日,冷晓宇从王建军存放在厂房的白酒中拿走10箱80年代和5箱50年代的白酒用于冲抵房租。2014年9月26日,王建军来厂房提酒,发现白酒数量有短少,冷晓宇认可之前拿了王建军10箱80年代和5箱50年代的白酒的情况,另外冷晓宇还向王建军购买5箱50年代的白酒,由冷晓宇出具收条一张,约定50年代的酒为每箱1200元,80年代的酒每箱540元,前述20箱白酒价格合计174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结清。后王建军将全部白酒提走,经王建军、冷晓宇盘点,另外还少80年代白酒5箱,冷晓宇出具盘点清单一份,表示等查清后协商解决。2014年10月27日,王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冷晓宇给付白酒的欠款201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冷晓宇放弃主张该5箱80年代白酒共2700元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5月23日,冷晓宇以抵充房租的名义拿走王建军存放在其厂房内的10箱80年代和5箱50年代白酒。2014年9月26日,王建军提酒时,冷晓宇另向王建军购买5箱50年代的白酒。经双方结算,冷晓宇应支付王建军前述20箱白酒价款共计174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结清。到期后,冷晓宇未能按期给付,王建军要求冷晓宇给付白酒价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冷晓宇辩称其拿走王建军存放的10箱80年代和5箱50年代白酒,系经案外人余青同意用于冲抵房租的,但王建军对余青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冷晓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青有处理该批白酒的权利,故冷晓宇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冷晓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军白酒价款17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5元,由王建军负担55元,由冷晓宇负担320元。冷晓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酒是余青给其用来冲抵存放白酒的房租。即使白酒是王建军的,王建军也要承担存放白酒的房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建军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冷晓宇拿走王建军存放在其厂房内的10箱80年代和5箱50年代白酒,另向王建军购买5箱50年代白酒,事实清楚。双方一致确认上述20箱白酒价款17400元,故冷晓宇应给付王建军白酒款17400元。至于冷晓宇辩称应用白酒冲抵房租之问题。首先,厂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冷晓宇(出租人)、余青(承租人)。王建军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王建军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关联性在于,余青租赁冷晓宇的房屋,用于存放王建军的白酒。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冷晓宇应向承租人余青主张租金,而不是向白酒所有人王建军主张租金。其次,冷晓宇明知白酒是王建军的,而非余青的,即使余青同意用白酒冲抵房租,但王建军对该处分行为不予认可,故冷晓宇仍然只能向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租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冷晓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