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临海市正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邵某甲在担任临海市正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财务人员违反规定将公司30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邵某甲将该笔300万元公司资金先后借给王某、杨某等人用于银行存款积分。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邵某甲将该笔300万元公司资金从个人账户转入公司农商银行账户。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邵某甲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行贿罪传唤,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临海市公安局。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甲在司法机关传唤前所挪用的资金已归还;其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认定立功表现;被告人邵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邵某甲在担任临海市正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财务人员违反规定将公司30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邵某甲将该笔300万元公司资金先后借给王某、杨某等人用于银行存款积分。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邵某甲将该笔300万元公司资金从个人账户转入公司农商银行账户。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邵某甲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行贿罪传唤,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在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行贿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一30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供述其为借给他人使用。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移送临海市公安局。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邵某甲以书面形式向看守所反映一故意伤害逃犯藏匿地点的线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证明台州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邵某甲涉嫌行贿犯罪进行讯问,被告人邵某甲对其公司的基本情况作了如实回答,公司业务由土管局定下来做。没有正式开过股东会,公司大的支出由其一人决定。对所出示的2013年12月20日公司300万元的转账支票账号(末位9726),是自己借用了,借给他人银行拉贷款。在2014年8、9月份已经归还;对所出示的2014年9月1日邵某乙账号(末位2525)转入(末位9726)公司账户300万元,确认是借用还款。2、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9、21、28日,其弟邵某甲转入邵某乙账户500万、350万、227.8万元,邵某乙将该笔款转到邵某甲朋友卢永强的妻子杨某的账户,用于银行存款积分。到2014年4月1日,杨某的账户转回邵某乙账户968万元,邵某乙将该笔款转回邵某甲账户。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至3月底或4月初,向邵某乙借款1700万元,用于银行存款积分。没有支付利息。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因在2013年12月资金紧张,向邵某甲借来三四百万,通过卢建平的账户转过来,到2014年1月份归还。借钱是朋友帮忙,没有付利息。5、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临海市正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纳,2013年12月20日,受公司总经理邵某甲指示,开具转账支票300万元转入邵某甲个人农行账户,鲍某问会计宋某怎么做账,宋某说钱划入个人账户,没有名目不能做账;鲍某就将支票存根放在抽屉里。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临海市正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会计,对2013年12月20日,公司转入邵某甲个人农行账户300万元,是邵某甲叫鲍某去办的,当时鲍某问宋某怎么做账,宋某说没法做账。该笔公司没有做账。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临海市正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不清楚公司总经理邵某甲将公司的300万元借出去。8、书证情况反映、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拘留证、在逃人员笔录、临海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某甲检举一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抓获一故意伤害逃犯。9、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证明临海市正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人员有28人,法定代表人为邵某甲。公司章程设定了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权。10、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明细账、300万元1000万元资金流转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邵某甲挪用正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300万元资金划出和归还情况。1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归案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挪用公司300万元的基本事实,且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案发前归还挪用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邵某甲有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