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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夏素英与被告袁莉、徐国章、徐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夏素英,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芳诚,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国章,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袁莉,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徐倜锋,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夏素英与被告袁莉、徐国章、徐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芳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莉、徐国章、徐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英诉称,原告丈夫徐芳诚和被告袁莉是教育局同事,三被告是一家三口。2006年7月31日,被告袁莉以儿子徐倜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是同事,袁莉称周转三个月即可,故原告同意出借但表示没那么多。当日原告从一家三口名下银行账户取款共计37万余元交付三被告,被告口头承诺赔偿原告提前取款的利息损失6000元,由被告袁莉出具了37.8万元的借条一张。截止至2011年11月,被告分两次还款5万元和1万元,被告袁莉、徐国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连本带息还款42万元。2013年12月16日,加上新欠的利息三被告共同出具46元还款计划一份。至今被告未再还款,利息分文未付,现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1.8万元;2、按银行同期五年定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4、承担诉讼费。被告袁莉、徐国章、徐倜锋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计划原件两份及原告一家三口账户明细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出借款来源。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徐芳诚和被告袁莉系同事关系,三被告是一家三口。2006年7月31日,被告袁莉因需向原告借款37.8万元,原告从夫妻双方及女儿徐晓霞账户分别提款,共计370234.45元,加上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提前取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袁莉出具37.8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嗣后,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6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袁莉、徐国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按银行五年期的贷款利率支付五年的欠息10.2万元连本带息计42万元,并明确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2013年12月16日,三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又增加了欠息4万元,并承诺2014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同时申明原还款计划作废。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2006年7月31日时银行五年定期贷款利率为6.21%。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8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出借当日原告银行取款明细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承诺的计息标准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以此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莉、徐国章、徐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素英借款人民币318000元;二、被告袁莉、徐国章、徐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21%支付原告夏素英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袁莉、徐国章、徐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夏素英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袁莉、徐国章、徐倜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黄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