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洪都卷帘门有限公司与武汉星世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武汉星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31号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华,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黄璞,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武汉星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跃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都公司诉被告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屯发主审,与审判员胡娜组成合议庭。原告洪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华、黄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武汉市光谷世界城F地块东区项目供应特级防火门、钢质复合封堵、钢质单片包厢、无机封堵,合同中约定了具体面积、单价及暂定总价。原告方按照合同履约完毕,且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署《防火卷帘工程结算汇总》确定最终结算款为1429089.54元。但被告前后仅向原告支付1040000.14元,尚欠389089.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908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导致的一切费用。被告星世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提出的工程总价款1429089.54元不是最终结算额,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部分;2、实际合同执行中,原告耽误了被告正常工期,造成了被告方被罚款;3、在合同外原、被告双方又增加了一樘卷帘门,原告故意抬高该樘门的价格,另外被告为原告代为购买角铁款29172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洪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二、《防火卷帘工程结算汇总》,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21日就合同项目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价款。被告星世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代原告购买了角铁共计29172元。证据二、角铁采购价格单,用以证明购买时角铁的市场价格。证据三、罚款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延误了被告工程进度,业主方罚了被告2000元。证据四、电子汇款单,用以证明最后一扇卷帘门的价格是54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有两种不同笔迹,其中不是赵万松签名的无效;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采购单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罚款单是2000,而收据��4000元,且罚款单是复印件而无原件;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款单与本案无关,且门的大小会造成价格不一样。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证据的三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等,其中特级防火卷帘门面积4600㎡、单价350元/㎡,钢质复合封堵200㎡、单价140元/㎡,钢质单片包厢2300㎡、单价110元/㎡,无机封堵400㎡、单价11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1935000元;合同还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尺寸结算;2、合同双方均不得(除双方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外)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合同履行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署《防火卷帘工程结算汇总》,经双方结算确认:特级防火卷帘门面积3515㎡,按单价350元/㎡,总金额为898081.22元;钢制复合封堵110.76㎡,按单价140元/㎡,总金额为12405.12元;无机封堵628.45㎡,按单价110元/㎡,总金额为55303.60元;钢制单片包厢1625.21㎡,按单价110元/㎡,总金额为143018.48元;提升门953.22㎡,按单价420元/㎡,总金额为320281.11元;合计总金额为1429089.5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40000.14元,尚欠原告货款389089.4元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代为购买价值24000元角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已进了结算,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持。但是该货款中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角铁款,庭审时被告称为原告代为购买价值29172元角铁,但原告只认可其中的24000元,其余5172元原告不认可,签收该部分角铁的经办人原告不承认系其公司安装人员,且该经办人未到庭作证,应认定为被告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可被告为原告代购买角铁款为24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被告所称最后一樘门价格过高,但合同中未涉及该门,是合同外增加的门款,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时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而完成工作量,致使业主对其罚款2000元,业主方虽然出具了罚单收据,但该款是否已支付以及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星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89089.4元-24000元)36508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365089.4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01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杨子新审判员 熊屯发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