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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环诉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环,永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17号原告赵淑环,女,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桦路北35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原告赵淑环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吉市公复答字(2015)1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就该处罚决定已先行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已经受理。经本院调查,原告赵淑环亦承认就该处罚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现正在复议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赵淑环就该处罚决定已先行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且吉林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原告赵淑环就该处罚决定在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淑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淑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玲审 判 员  肖金宝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