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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洪山与赵多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山,赵多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孙洪山,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多瑞,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洪山与被告赵多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洪山于2015年1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洪山的委托代理人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多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山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多瑞购买其复合地板一批,后退货54件,至今尚欠货款27201元,多次催要未果,诉请:1、被告赵多瑞偿还货款27201元;2、由被告赵多瑞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1万元,故诉请被告赵多瑞偿还下欠货款17201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赵多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洪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洪山地板9992号共计¥33571元退回84件=6370欠27201元”。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孙洪山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多瑞向原告孙洪山购买复合地板一宗,拖欠货款33571元,由被告赵多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2014年2月,被告赵多瑞退回剩余板件84件,折款637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赵多瑞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17201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多瑞购买原告孙洪山防水卷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出卖人与买受人之义务,确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案载证据与庭审陈述,原告孙洪山已交付货物,被告赵多瑞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下欠货款17201元,欠条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赵多瑞理应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买受人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多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洪山款17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赵多瑞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人民陪审员  齐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