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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惠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惠阳,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惠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惠阳在厦门市思明区金色四季酒店门口,因个人纠纷与陈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陈惠阳伙同其朋友郑某、李某等人与陈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惠阳拳击被害人郭某甲脸部,造成被害人郭某甲左侧颧弓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惠阳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惠阳,并宣读、出示了陈惠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郭某甲的门诊病历,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惠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惠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惠阳在厦门市思明区金色四季酒店门口,因个人纠纷与陈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陈惠阳伙同郑某、李某等人与陈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互殴。被告人陈惠阳拳击被害人郭某甲脸部,并致郭某甲左侧颧弓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惠阳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李某在打斗中使用的棒球棍一根被公安机关扣缴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惠阳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的供述、辩解对殴打被害人起因、经过,击打部位作了详细供述,并与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可以相印证,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亦佐证上述被害人与被告人关于殴打发生的事实经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案发的过程,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郭某甲的门诊病历材料证明郭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此外,前科材料证明陈惠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时间,户籍资料证明陈惠阳自然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惠阳的到案及本案侦查工作情况,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破案及陈惠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惠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惠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依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惠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惠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