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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3-1号“贵人鸟”服饰专卖店,欲用木棍撬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后因无法撬开店门遂逃离现场。2.2015年1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华滨路“大碗面”面店,强行拉开该店大门后进入店内,窃得汪某放置于店内的收银机1台(内有现金人民币281.5元)及1只手表(价值人民币108元)。3.2015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华滨路105号“宏昌烟酒商行”,欲拉开卷闸门时,被店内的蒋某发现后逃离现场。4.2015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31号“王氏手机专卖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王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放置于柜台内的5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036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县大麦屿街道港城旅业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窃的现金人民币281.5元、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汪某,被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被告人苏某家属赔偿王某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汪某、蒋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清单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且有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