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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5年5月2日15时许,酒后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密云县×路×歌厅门口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停放在路边的贾×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后侧接触后,又与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右后侧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胡×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91.5mg/100ml。经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王×无责任。认为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