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与曹新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曹新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阴法军,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忠,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玛纳斯县。诉讼代表人:刘永祯,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大地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马红蕾,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猎豹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新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被上诉人曹新忠及诉讼代表人刘永祯、马红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日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刘继伟租赁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神华城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该处设置新疆办事处;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并授权新疆办事处负责人王进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由王进申请设立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故未设立。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曹新忠在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任销售副经理,从事销售工作。曹新忠在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工作期间,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曹新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未为曹新忠缴纳社会保险费。曹新忠2013年7月实发工资为1790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为5781.10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5734.91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5541.37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为5617.70元。2014年3月18日,曹新忠因个人原因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产生争议,曹新忠作为申请人,以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1、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经济补偿金4227.6元;2、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45元;3、补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拖欠工资。曹新忠申请仲裁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给曹新忠发放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6710.45元。2014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向曹新忠支付经济补偿金4227.6元;二、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向曹新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145元(5735元/月×7个月);三、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为曹新忠补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期间利息由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承担;驳回曹新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诉称与曹新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意见,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曹新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曹新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及时发放曹新忠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仍应当支付曹新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曹新忠于2013年7月24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曹新忠在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曹新忠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曹新忠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以上,曹新忠仅按4227.6元主张,故原审法院按其主张数额支持,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曹新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27.6元。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曹新忠于2013年7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曹新忠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8月24日至8月31日共5个工作日,故原审法院支持34933.42元[(5781.10元÷21.75天×5天)+5734.91元+5541.37元+5617.70元+16710.45元]。对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请求不补交曹新忠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因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曹新忠于2013年7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当月曹新忠工作不足15天,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按月缴纳,根据公平原则,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可不予补缴曹新忠当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但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曹新忠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曹新忠经济补偿金4227.6元;二、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曹新忠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933.42元;三、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补缴曹新忠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曹新忠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曹新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可曹新忠与我公司存在两个月的劳动关系,且这部分工资我公司已经补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曹新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不补缴社保费。被上诉人曹新忠答辩称,我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我是2013年7月到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曹新忠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担任新疆办事处销售副经理,后因个人原因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明公章的真实性。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服务申请表、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法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租房合同、长春中路街道办事处门牌号码证明、电子邮件、证明、新员工入职试用表、工资汇总表、2014年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未发工资统计表、考勤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曹新忠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014年4月25日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新忠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担任新疆办事处销售副经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误。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认为与曹新忠只存在二个月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与其出具的证明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当为曹新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为曹新忠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新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与曹新忠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未与曹新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第二个月起向曹新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曹新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曹新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新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与曹新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曹新忠劳动报酬、未为曹新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曹新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曹新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及数额均无误,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曹新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