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顺萍与张迎春、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萍,张迎春,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陈顺萍,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陈叶,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春,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琴,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萍与被告张迎春、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迎春、马婷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萍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离婚。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迎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3%。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张迎春仅按期支付二个月利息,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迎春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王琴辩称,被告王琴并不知晓原告借钱与被告张迎春一事,被告张迎春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在另一案件中的证据显示,被告张迎春将原告提供的借款转到了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处,申请法院对被告张迎春借款的去向进行调查。被告王琴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琴不存在还款义务;原告所诉借款属于高息借款,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迎春(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从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月利率3%,按月支付;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前,主动还清甲方所有本金和利息,未按期还清部分,甲方加收月利率0.5%。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迎春提供借款97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迎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迎春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迎春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张迎春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97000元为准。对于原告提出利息的主张,被告王琴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减。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琴提出其不知道本案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等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迎春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王琴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被告张迎春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迎春、王琴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顺萍借款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张迎春、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义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