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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阳攀聚物资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34号原告贵阳攀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C-1-11。法定代表人刘金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都匀路长通集团办公楼四楼。负责人张伟群,该公司经理。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阳攀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聚公司)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贵州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洲、委托代理人陈俊、冉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五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聚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建立槽钢、钢板等建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置以上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观山湖区美的地产金阳项目的施工。供货期间双方多次对账,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但以资金周转不灵等理由长期欠付,截止2015年1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欠有原告货款300,284元,现因被告长期欠付货款造成原告经营资金紧张,特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2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五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攀聚公司购买槽钢、钢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观山湖区美的地产金阳项目的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均是原告供货后被告签收并不定时予以对账。2013年9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供应价值409,764元的货物,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付款50,000元,累计欠款359,764元;2014年6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供应价值455,193元的货物,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付款450,000元,累计欠款364,957元;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供应价值28,376元的货物,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付款100,000元,累计欠款293,333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供应价值6,951元的货物,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未付款,累计欠款300,284元。同日,双方签署欠款确认函一份,载明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欠有原告货款300,284元,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盖章且经办人签署姓名及“数目相符”。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系五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所签对账单,欠款确认函,付款凭证等,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攀聚公司与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清单、欠款确认函等,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900,284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被告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五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五洋贵州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其自身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其自己承担,分公司无法承担时,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被告五洋公司承担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阳攀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284元及利息(利息以300,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