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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瑞文与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史志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叶瑞文,史志义,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许允秀,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芝。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瑞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志义。一审被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一审被告:许允秀。一审被告:吴峰。再审申请人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瑞文、史志义,一审被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许允秀、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多利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维多利亚公司并未向叶瑞文借款110万元。1.叶瑞文所出借的110万元款项纯属史志义个人债务,与维多利亚公司并无关系。2.维多利亚公司股权转让时,史志义并没有将该110万元借款信息披露给股权转让受让方,也证明了该笔债务是不存在的。3.叶瑞文的110万元借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仅仅以所谓的现金交付来掩盖借款的虚假性。4.维多利亚公司从未收到过叶瑞文110万元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二)叶瑞文向维多利亚公司主张的110万元债权存在合法性问题。1.史志义向叶瑞文借款,由维多利亚公司偿还,存在合法性问题。2.股东将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属变相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出具的欠条无效。维多利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维多利亚公司是否应偿还相关款项。第一,原审对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进行了查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第二,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合同双方为维多利亚公司与叶瑞文,虽然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维多利亚公司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同,但维多利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志义认可该公章系维多利亚公司同时启用的三枚公章中的一枚,且史志义和叶瑞文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案涉四份收条均明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且叶瑞文已就现金交付情况及交付款项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证明维多利亚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借款。第四,维多利亚公司股权转让时,史志义是否将案涉借款信息披露给股权转让受让方、维多利亚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是否记载案涉借款等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均不影响维多利亚公司与叶瑞文之间成立案涉借款关系。综上,维多利亚公司与叶瑞文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该借款关系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维多利亚公司应偿还相关款项。综上,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