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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程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6月在宁乡县枫木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自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未曾对原告施行过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家中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在宁乡县枫木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就读于小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长期因务工原因分居,双方缺乏沟通,引起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扎实,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