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清诉被告曹某兴、曹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清,曹某兴,曹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向某清。被告曹某兴。被告曹某建。原告向某清诉被告曹某兴、曹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兴、曹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清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每月承担利息21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为5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兴、曹某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曹某兴、曹某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为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江区某某家园**幢底楼铺面附*号附*号《商铺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商铺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交催收欠款的证据,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承担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资金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兴、曹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70000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某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曹某兴、曹某建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昝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