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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蔡金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金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12号罪犯蔡金奎,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住浙江省新昌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绍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蔡金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王辰飞、王辉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蔡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蔡金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表扬、2013年度监狱记功。罚金已履行300元、违法所得为得到追缴。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蔡金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蔡金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金奎准予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