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静威与谭远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威,谭远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梁静威。被告谭远珍。原告梁静威诉被告谭远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远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静威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厨柜合同书,老板电器两套、抽烟机、灶台及厨柜共10480元,付了8000元生产金后于当日开工,余款2480元。期间,增加了厨柜地柜两米,价值1500元,加上上述的余款总共欠3980元。2014年六月工作完成,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被告说当时无钱,要一个月后才能付清,至7月底一直无法打通被告的电话,到了8月底打通后,被告以灶台面板生锈为由拒绝付款,当时原告同意换掉生锈的面板,但被告要求换掉整个灶台才愿意付款,而按照老板电器厂家的使用说明(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15日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不能换灶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付清厨柜电器余款39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原告梁静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谭远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远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静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厨柜合同书,包括老板电器两套、抽烟机、灶台的安装及厨柜的制作等,造价共10480元,被告付了8000元(尚欠2480元)后,原告于当日开工。工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厨柜地柜两米,价值1500元。2014年六月工作完成,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480元及增加的1500元共3580元,但被告说当时无钱,要一个月后才能付清。一个月后,被告以灶台面板生锈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厨柜制作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给清欠款39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远珍支付欠款3980元给原告梁静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谭远珍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庞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