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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天敏与陈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诺,张天敏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诺(曾用名陈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敏。再审申请人陈诺因与被申请人张天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诺申请再审称:1.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相对人为辰鑫理财工作室及该工作室团队成员,原判认定陈诺个人系合同相对人而没有追加其他成员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案涉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因违法而无效,且理财亏损不能归责于陈诺,故该部分亏损理当由张天敏自行承担;3.案涉2012年9月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审对陈诺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是错误的;5.二审规避了陈诺的诉讼请求。陈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八、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及诉讼当事人。案涉《受托资产管理合同》虽载明受托人为“辰鑫888理财工作室”,但合同落款“受托人签署”处均由陈诺签名确认,在陈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辰鑫888理财工作室”系合法民事主体之情形下,原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陈诺系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况且,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抬头部分载明乙方为“陈诺”,进一步明确陈诺系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故陈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辰鑫888理财工作室”以及应当追加理财工作室其他成员参加诉讼的主张,难以成立。至于陈诺向张天敏承担合同责任后,与“辰鑫888理财工作室”其他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二)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受托资产管理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形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诺提出,案涉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由受托人承担全部亏损”这一保底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然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从合同效力层面明确禁止委托理财合同作出上述保底约定,故陈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至于2012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同样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足以表明双方就理财期间账户亏损事宜已经达成处理意见。故陈诺关于该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主张,显然与协议书内容不符,难以成立。该协议书明确了委托理财期间亏损金额,并约定由“乙方(即陈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亏损金额还入甲方(即张天敏)指定账户内”。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对亏损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处置意见,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诺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理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据此判令陈诺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陈诺再行就亏损原因等事宜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至于陈诺签署协议书时加注的“同意2012年12月30日前按第4条第(2)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进款日期,在改日打款1353964.44元,重新操作”等内容,仅关乎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事宜,不影响双方就此前委托理财亏损金额处置协议的效力,故陈诺就此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程序。1.关于调查取证。陈诺申请再审时提出其曾申请原审法院向大通证券杭州庆春路营业部、建设银行宝石支行、楼柳星及陈莲调查取证。经审查,证人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其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而证券公司资料及银行账户流水仅能表明证券操作情况及账户资金往来事实,实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主体,更不足以反驳协议书的效力和证明力。故陈诺关于上述证据应当予以调取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2.关于二审诉请。本案陈诺系被告,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故其在上诉时提出所谓“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未予处置,并无不当。综上,陈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八、十一项规定之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