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霍李兵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李兵,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霍李兵。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忠。委托代理人:陈秋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李兵为与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李兵及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和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李兵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承建的龙湾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安置房建设的需要,租用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B×××××号车载起重机,双方约定日工资16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按照工地负责人的指示进场卸钢筋。当原告将起重机开到指定地点时,向工地负责人提出旁边有铁棚占据位置不适合开工,但工地负责人叫原告只管卸钢筋。原告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因起重机一侧失衡发生侧翻,造成起重机损伤,维修费达199970元。原告认为起重机操作系高危作业,应有人员看护、监督与指挥,排除不安全因素,而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及职责,违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提供安全施工场地,但被告未提供安全施工场所,存在重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85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霍李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行驶证、作业人员证,以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4.协议书、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地。5.车辆维修单,以证明车损为199970元。6.出车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00元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1600元不属实,原告应自担风险。2.原告诉称当场向工地负责人提出该场地不适合开工,但工地负责人要求原告只管卸钢筋,不属实。3.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仅提供修理厂的报价单,不能证明原告起重机的维修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2.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施救费20000元。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集装箱损坏,价值20000元。4.领款凭证、送货单,以证明被告钢筋损失10140元。5.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砖块损失1300元。6.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因事故车辆阻碍运货车辆进场而产生的搬运费127045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起重机受损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原告车辆属于挂靠租赁公司经营,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待证事实有异议,集装箱本身价值不到20000元;证据4,结合证据1,只有1捆钢筋受损,也没有达到报废程度;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砖块实际价值没有这么高;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6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人员和浙B×××××号车载起重机为被告吊运货物,装或卸一车货物,价格5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龙湾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安置房工地为被告卸钢筋,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因起重机一侧失衡发生侧翻,造成起重机损伤。被告现场负责人许庆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出车单,载明浙B×××××号车卸钢筋500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20000元,双方在车辆修好后三日内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给付的20000元在赔偿款中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达不成协议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施救费后将浙B×××××号车载起重机拖离事故现场,送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阿一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费用199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货物吊运协议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吊运货物中车辆不慎失衡侧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卸钢筋费用500元,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李兵卸钢筋费用500元。二、驳回原告霍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霍李兵负担1100元,被告万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梅玉 百度搜索“”